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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张静律师解答:一般不能,具体要看案请。如下面这个案件,原告凭一张村委会的证明,写明某宅基地房为其父亲与伯伯共同建造,要求享有一半份额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事实不清,且原告父亲已死亡,原告一家户口已迁出本村,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。
判决书节选:
本案争议焦点为:曾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%的所有权份额能否成立,对此,本院认定如下:
曾某主张因涉案房屋系陈1和陈2共同建造故陈1应享有涉案房屋50%的所有权,针对该主张,曾某提供了中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、钟某的证人证言和《中某村全面改造项目房屋及附属物详查成果表》。上述证据中,首先,钟某的证言仅提及陈1住在涉案房屋,仅是对房屋使用状况的描述,结合其陈述的是其10岁左右所见所闻,故该证言难以证明陈1为案涉房屋共有人。其次,《成果表》并非认定产权的依据,且该表记载的“陈某忠、曾某”亦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产权人,甚至连“陈某忠”名称亦有错误,可见该表记载极不严谨,曾某以该表作为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具有产权的依据,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最后,关于中某村委会的证明,中某村委会一方面出具案涉证明称涉案房屋是陈1、陈2共同建造,另一方面在一审中陈述其不清楚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是否为宅基地,也不清楚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分给了谁,没有分地资料,也没有留底涉案房屋建造的相关资料。考虑到中某村委会作为村民集体自治组织,对其下辖村民所建房屋的土地性质、分地情况、建房资料一无所知,故中某村委会出具的上述《证明》内容的可信度亦受到影响。退一步而言,即使如《证明》所述,案涉房屋是陈2和陈1兄弟在1958年到1975年时间建成,现有证据显示,陈1一家从1984年已经搬离案涉房屋前往惠州落户,而从1984年到陈11997年去世期间,各方均确认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1与陈2就案涉房屋有过任何协议或安排,可见,无论案涉房屋是否为陈2和陈1兄弟共同建造,陈1在1984年搬离涉案房屋后直至其去世,多年来从未主张过权利,且其搬离中某村后已落户惠州,也不再具有获得村宅基地房屋权属的身份,故曾某在陈1去世多年以后以陈1继承人的身份对陈1生前未主张过权利的房屋提起确权之诉,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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